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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黎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 件,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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