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64,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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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裕龍
被 告 郭鉦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遷讓房屋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補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1件,該裁定已於108年10月9 日送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6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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