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
-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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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原 告 洪金鳳
被 告 連讚賞即連林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不足一個月以月計算。
嗣於本院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 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3 年,即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110 年4 月9 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押金20,000元。
惟被告積欠房租9 個月共計90,000元(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10日止),扣除押租金20, 000 元後為7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租金70,000元,及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
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8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107 年7 月10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金後,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逾2 個月,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正當。
準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8 年1月30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0,000元(自108年2 月起至同年3 月止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後述,為計算方便而合併計算),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可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參諸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為每月10,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每月10,000元計算,亦屬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70,000元,及自108 年3 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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