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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黎姵媗
被 告 彭晟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長龍車業行簽訂機車買賣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品牌YAMAHA,型號YFZ-R15 V3),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89,828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長龍車業行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5,273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4期分期款起即未再繳系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積欠本金174,009元、延遲費792元及法務費用93元,暨訴之聲明一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遲延費用),且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64元,及其中174,009元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
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清償債務之費用」,應指債務人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附隨發生之其他費用,如包裝費、登記費或稅捐等,此類費用原則上應由負清償責任之債務人負擔,例外於因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債務人除一般清償債務費用外,須額外支出清償費用之部分,始由債權人負擔,以維衡平。
至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後,債權人為行使其債權,並敦促債務人善盡其清償義務所支出之費用,則未必均屬民法第317條所稱之「清償債務之費用」。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存證信函費用93元,應為原告為實現債權,敦促被告善盡其清償義務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為清償債務所附隨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屬民法第317條所稱「清償債務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三)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其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上開違約金請求,經加計遲延利息換算後其週年利率已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原告之資金成本、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按日給付日息萬分之5違約金之義務,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應減為0元,方為妥適。
是原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771元(計算式:174,009+762=174,771),及其中174,009元自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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