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7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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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原 告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黃若帆
被 告 黃國銘

朱希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哲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執行債務人黃國銘為被告,主張執行債權人朱希鳳對黃國銘之票款債權不存在,而聲明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48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下同)108年7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編號4朱希鳳票款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嗣於108年11月5日追加朱希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希鳳持對被告黃國銘之400萬元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被告黃國銘對第三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而被告朱希鳳為被告黃國銘之岳母,原告合理懷疑該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朱希鳳雖提出借貸證明,然交付之金額經計算不到100萬元,且被告朱希鳳表示交付時其女兒(即被告黃國銘之配偶)也在場,其交付係基於贈與或借貸?如全數列為被告朱希鳳借貸予被告黃國銘,實不合理,且被告黃國銘亦無法證明借貸後金額之流向,被告朱希鳳參與分配時間點雖係106年,惟最近又加入一筆新債權,致原告所分配之金額越來越少,被告二人又為姻親關係,故原告認被告朱希鳳之債權有問題。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48號強制執行事件,108年7月3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編號4相對人朱希鳳債權400萬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改分配由其他債權人受償。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國銘辯稱:該400 萬元有部分是伊當初成立公司時岳父岳母借伊的錢,部分拿來支付員工薪水,部分係伊生活上使用或投資,被告朱希鳳有時匯款予伊,或交付現金,因為係親屬間之借貸,請法院認定被告等所提出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希鳳則以:伊與黃國銘債權共有400多萬元,101年11月間伊女兒跟黃國銘交往,黃國銘因公司週轉跟伊借了20萬元,伊於101年11月15日自合庫銀行匯款20萬元至黃國銘渣打銀行帳戶,同年12月20日又從同一帳戶匯款4萬元至黃國銘渣打銀行帳戶;

又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3年4月8日止,陸續自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領現金借給黃國銘,金額合計為378萬5,000元。

伊於兩年前就參與分配,今年已是第三年,原告至今才提出訴訟,已超過時效,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在分配前一日以書狀向法院聲明異議,伊並非新加入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參照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

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

等意旨,可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

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106年6月間,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05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黃國銘對第三人譁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譁裕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48號執行,並於106年6月15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

嗣陸續有債權人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朱希鳳亦於107年1月8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4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黃國銘對譁裕公司之上開薪資債權,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898號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48號執行,,就被告黃國銘對譁裕公司薪資債權,於107年1月22日作成扣薪債權分配表,其中分配編號1即原告黃振發依分配表所示債權移轉比例為14.5%、分配編號4即被告朱希鳳依分配表所示債權移轉比例為77.2%;

又於107年9月10日做成扣薪債權分配表(下稱107年分配表),其中分配編號1、5即原告依分配表所示移轉比例為13.6%、6.3%,分配編號4即被告朱希鳳依分配表債權本金400萬元移轉比例為72.3%,而前開改發之薪資移轉命令及分配表並於107年9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就前開該次分配表部分聲明異議。

嗣又因債權人林萬慶併案聲請對前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7月31日改作扣薪債權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編號1、5即原告依分配表所示移轉比例為11.9%、5.5%,分配編號4即被告朱希鳳移轉比例為63.5%,而第三人譁裕公司對被告黃國銘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原告乃於108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748號卷核閱無訛。

(三)次查原告就本院108年7月31日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固主張系爭分配表編號4被告朱希鳳所受分配之款項應予剔除云云。

惟系爭分配表既係依據107年分配表因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而續行改分配,即107年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之被告朱希鳳債權確屬同一,並均就被告黃國銘對第三人譁裕公司之薪資債權持續為扣押移轉進行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對於107年分配表所載被告朱希鳳之債權有不同意者,即應聲明異議,然原告卻無此作為,即應視為其已捨棄對107年分配表所載此部分債權之異議權。

是本件縱因被告黃國銘之其他債權人林萬慶併案聲請強制執行變動分配金額而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惟因107年分配表所列被告朱希鳳之債權本金已屬原告不得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原告自無從再就已捨棄異議權之被告朱希鳳之債權部分於系爭分配表再行聲明異議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本院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時,已喪失系爭分配表對於被告朱希鳳之債權聲明異議權,其再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被告朱希鳳債權400萬元,主張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並改分配由其他債權人受償,自非法之所許,應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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