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373,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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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蕭玉蓮
被 告 楊佳燕

被 告 楊潤松



被 告 孫得富

被 告 周旺錦

被 告 彭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請求被告歸還富世華山莊車位14、15、17號之使用權予原告 。

2、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車位租金共新台幣(下同)26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其為新竹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中共有部分為光明段172建號、面積90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5分之3,除原告就共有部分新竹縣○○鎮○○段000○號,權利範圍為25分之3外,其餘住戶之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依其所提出之竣工圖,車位合計19個,大車位(2.5M*6M)10個,小車位(2.25M*5.75M)9個,合計266.4375平方公尺。

依據原告000000-000建號之車位權利範圍為25分之3,等於31.9725平方公尺,即原告擁有2個大車位,被告等之使用面積為25分之1,等於10.6575平方公尺,不足一個小車位。

2、107年8月31日,原告停車於15車位致左輪胎受損,為被告周旺錦霸佔15號車格所為。

15車位占用部分請求以租金1000元計,共52個月(即104年5月1日起至108年8月底)計52000元部分由被告周錦旺及孫得富分別賠償。

3、107年8月30日原告所停放14車位,為被告楊潤松及楊佳燕併排。

楊佳燕並藉主委身分明知無權向其他住戶收取車位租金,且侵害14號車位之使用權,仍佔為己用,14車位占用部分請求以租金1000元計,共52個月計52000元部分由被告楊潤松及楊佳燕分別賠償。

4、107年9月23日被告彭國峰霸佔17車位,並請求車位每月1000元計算之租金,請求52個月共52000元。

5、106年5月4日已向建管處使用管科表示法院係以19個車位判定,社區卻有25個車位已違反建築法規,當時建管科來函並經主委按峻工圖回復19個車位,但原告無法找回14、15、17號車位。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均稱係以買賣關係合法取得車位使用權,且係依據建商原使用配置圖而來,均已使用多年均無異議,否認原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1、本件停車位位於富世華山莊社區之地下一樓,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系爭社區共有23戶,除原告以外之住戶,就新竹縣○○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而原告就系爭17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3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均提出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為證。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返還編號14、15、17號停車位及佔用期間之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無非係以卷附第12頁之峻工圖中之編號及本院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認定有上開權利存在,然被告等均陳稱係以建商所給的資料及車位圖合法取得之車位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停車場平面圖與相關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資料,雖原告所提出建商最早之竣工圖,停車場確實為19個,但隨後出售房屋時,停車場即已更改成25個停車位(依買賣契約書及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可看出共用部分為25分之1),而被告等均係使用其各自配置之停車位。

雖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占用其依據峻工圖使用之車位(14、15、17號車位),然其所依據係最早之竣工圖,而非建商出售時附於買賣契約之共同使用部分附表,況原告曾就確認14、15號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認定上開權利存在在案,且該判決亦係認定25個停車位中之編號14、15號車位原告有使用權,而非原告所依憑最早竣工圖中19車位內之編號14、15、17號車位,再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占用原告使用權之停車位,是其主張歸還車位14、15、17號之使用權,並請求被告等給付使用車位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26萬元部分,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歸還車位14、15、17號之使用權,並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車位租金共2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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