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何惠騏因常有資金周轉需求,多次持票據向原告姚奕
- (二)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姚奕伶已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非系
-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何惠騏則以:係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凱沿科技股
- (二)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 (一)原告姚奕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
-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 (四)第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 (六)從而,原告姚奕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沿科技
- 四、末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姚奕伶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請求涉訟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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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姚奕伶
詹沅莙
葉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均炫
被 告 何惠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奕伶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姚奕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何惠騏因常有資金周轉需求,多次持票據向原告姚奕伶借款。
原告姚奕伶持有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林均炫、何惠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告何惠騏持票向原告姚奕伶借款,原告依其指示,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委請訴外人蕭靜慈以現金存入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存入被告何惠騏所指定之潮居酒屋林均炫設於華南商銀之帳戶,然當時取得之票號ND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嗣經催討,被告何惠騏因而拿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換回該遭退票的支票。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則係被告何惠騏拿票據向原告姚奕伶借款,原告依其指示,分別於106年9月8日匯款56萬元至被告何惠騏所指定之翁竣賢帳戶、106年10月17日委請訴外人蕭靜慈匯款862,000元、106年10月19日委請訴外人蕭靜慈匯款10萬元至被告何惠騏所指定之翁竣賢帳戶,然當時取得之支票屆期後不獲兌現,被告因而拿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另票面金額36萬元、215,000元之支票來換票。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則係被告何惠騏拿支票向原告姚奕伶借款,原告姚奕伶依其指示,先於106年10月27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被告何惠騏,因而取得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
另於106年11月24日以匯款方式將100萬元匯入被告何惠騏所指定之凱沿公司設於台中商銀之帳戶,因而取得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
惟其後上開5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均不獲兌現,被告何惠騏即向原告姚奕伶表示以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換回遭退票之支票。
原告所執系爭附表所示支票3紙均係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均由被告林均炫、何惠騏所背書,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
(二)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姚奕伶已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非系爭票據之執票人,原告詹沅莙方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票據權利人、原告葉慶榮為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票據權利人,則原告詹沅莙、葉慶榮亦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應連帶給付原告姚奕伶3,435,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姚奕伶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沅莙1,935,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慶榮1,500,000元(起訴狀及辯論意旨狀均載為150元,顯係誤載),及各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詹沅莙、葉慶榮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何惠騏交付系爭3紙票面金額共3,435,000元之票據予原告姚奕伶,票據金額與原告姚奕伶借款予被告何惠騏之金額相當,是被告何惠騏辯稱系爭3紙支票除借款本金外,可能包括利息云云,自無足採。
又被告何惠騏為逃避還款義務,竟對原告姚奕伶提出重利罪告訴。
惟遭檢察官起訴者,僅有被告何惠騏與原告姚奕伶於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16日之兩筆借款及寶山鄉土地之2,000萬元借款,未包含系爭3紙支票的借款,是被告何惠騏以此為由拒負系爭3紙支票之票據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再者,縱原告姚奕伶與被告何惠騏所約定或所收取的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法定最高利率,然此僅係債權人對於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無請求權,而被告何惠騏已繳付之利息仍屬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即不得謂係不當得利或再請求抵充原本,是被告何惠騏以之前所繳付利息甚多而對抗持票人,拒絕負票款責任,即乏所據,難認有理。
㈡系爭3紙支票係因被告何惠騏於106年9月至11月間向原告借款,因所交付之支票遭退票,被告何惠騏始再將系爭支票3紙交付予原告。
而新竹縣寶山鄉土地早在此之前即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何惠騏焉有可能未卜先知,在系爭3紙票據債務發生前,即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被告所辯明顯不合常理。
且被告何惠騏所辯稱之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實係被告何惠騏用來作為向原告姚奕伶另外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
緣105年11月間,被告何惠騏向原告姚奕伶提及其向訴外人郭國基借款1,500萬元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因要支付予訴外人郭國基的利息甚高,希望原告姚奕伶能幫忙籌錢還款。
如原告姚奕伶能借2,000萬給伊,其願如同其對訴外人郭國基的擔保模式,將一部分土地為原告姚奕伶設定抵押,一部分土地則以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姚奕伶名下以為擔保,同時願與原告姚奕伶合作開發新竹縣寶山鄉土地,分享開發利益。
原告姚奕伶當時信以為真,遂為被告何惠騏四處借錢,被告何惠騏、訴外人劉宥興、劉邵君(上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並與原告姚奕伶簽定借款契約書,其上即記載:「五、擔保物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詳如附件,同意將所有權甲方名義。
」、「備註:本件乙方所有新竹縣寶山鄉雞油段雞油凸小段等32筆土地。
(如附件清冊1-32),其中20筆土地(編號13-32)原登記於郭國基名下,乙方同意暫將所有權登記至甲方名義,俟借款清償完竣,另登記返還乙方指定記名義人。」
同日並由原告姚奕伶與訴外人郭國基簽訂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以便至地政事務所將部分新竹縣寶山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姚奕伶名下,擔保被告何惠騏向原告姚奕伶借貸之2,000萬元借款。
被告何惠騏明知新竹縣寶山鄉土地與系爭3紙支票無關,卻強辯其將新竹縣寶山鄉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姚奕伶名下,即屬依債之本旨清償債務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何惠騏則以:係爭如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林均炫背書借給伊,伊有拿系爭新竹縣寶山鄉土地跟原告姚奕伶借錢,但原告姚奕伶跟代書把系爭土地直接買賣過戶予原告姚奕伶名下,所以伊就當作原告姚奕伶跟伊買土地來抵償借款票據債權,系爭土地有2,000多坪,價值3、4千萬元,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屬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債之關係消滅,是系爭3紙支票債權已不存在。
又因原告姚奕伶借款月息15%,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所以伊對原告提出刑事重利告訴,目前訴訟中。
至這2年多伊開給原告姚奕伶支票有100多張,所以不清楚當時跟原告姚奕伶借多少錢,系爭3紙支票雖確定包括本金,但不確定是否包括利息。
兩造間商借週轉金之經過則詳如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559號起訴書所載,部分債權債務糾葛不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已為辯論之陳述及所陳書狀略以:系爭3紙支票是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林均炫所背書,背書後借給被告何惠騏,被告林均炫不認識原告,跟原告也沒有往來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姚奕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訴外人蕭靜慈之永豐銀行存摺、原告姚奕伶之元大銀行存摺、原告姚奕伶與被告何惠騏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對此亦均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
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於支票背面或其黏單上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
又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本院65年台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至於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之規定自明。
且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同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執有之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係分別由原告詹沅莙、葉慶榮委託芎林鄉農會、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取款而遭退票取回,並無原告姚奕伶委任原告詹沅莙、葉慶榮取款之記載,自堪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原執票人為原告詹沅莙、葉慶榮,而非原告姚奕伶,嗣由原告詹沅莙、葉慶榮分別委託芎林鄉農會、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取款,而非由原告姚奕伶委任原告詹沅莙、葉慶榮取款。
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詹沅莙、葉慶榮分別委託芎林鄉農會、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取款而遭退票取回後,自不妨害原告詹沅莙、葉慶榮再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嗣原告詹沅莙、葉慶榮取回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後,再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交付原告姚奕伶執有,自堪認原告姚奕伶已經原告詹沅莙、葉慶榮之轉讓而執有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而為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執票人。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
惟查,原告姚奕伶主張係因借款給被告何惠騏,而經換票取得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事實,已據提出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訴外人蕭靜慈之永豐銀行存摺、原告姚奕伶之元大銀行存摺、原告姚奕伶與被告何惠騏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何惠騏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足採信。
因此,被告何惠騏辯稱系爭3紙支票不確定是否包括利息云云,即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何惠騏向原告姚奕伶借貸之其他款項,縱曾經原告姚奕伶收取超過年息20%法定最高利率,然此乃屬任意給付,被告何惠騏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或主張抵充系爭3紙支票票款之借貸本金。
又被告何惠騏提供予原告姚奕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確係被告何惠騏於106年1月3日提供作為向原告姚奕伶借款2,0 00萬元之擔保,此有原告姚奕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何惠騏提供予原告姚奕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確與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之票據債務無涉。
據此,被告何惠騏辯稱伊提供之土地價值3、4千萬元,且已經原告姚奕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就當作原告姚奕伶跟伊買土地來抵償借款票據債權,債之關係已消滅云云,即不足採認。
(四)第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既係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再由被告林均炫、何惠騏背書後交付原告姚奕伶,則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不問原因如何,即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從而,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所辯不認識原告姚奕伶,跟姚奕伶也沒有往來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既分別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對執票人即原告姚奕伶連帶負責,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
(六)從而,原告姚奕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連帶給付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款3,435,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訴之主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
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
查原告姚奕伶主張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詹沅莙、葉慶榮之備位請求自無庸再予審酌。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姚奕伶勝訴部分,係本於票據請求涉訟所為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姚奕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被告凱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均炫、何惠騏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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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 │
│號│ │(銀行)│(新臺幣)│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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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D0000000 │華南商業│1,000,000 │107年1月25│107年1月29│107年1月29│
│ │ │銀行六家│元 │日 │日 │日 │
│ │ │分行 │ │ │ │ │
├─┼─────┼────┼─────┼─────┼─────┼─────┤
│2 │ND0000000 │華南商業│935,000元 │107年1月30│107年1月30│107年1月30│
│ │ │銀行六家│ │日 │日 │日 │
│ │ │分行 │ │ │ │ │
├─┼─────┼────┼─────┼─────┼─────┼─────┤
│3 │ND0000000 │華南商業│1,500,000 │107年1月29│107年1月30│107年1月30│
│ │ │銀行六家│元 │日 │日 │日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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