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莎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莎威前曾於民國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31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2日至100 年10月21日止;
又於104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81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29日至106 年9 月28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6年4 月10日確定;
而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
又於107 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
(二)詎陳莎威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日10時2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某店家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6 月1 日22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民生街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莎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王明正於108 年6 月29日所出具之報告1 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108119)1 份、照片2 幀、採尿同意書1 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98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1131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10月22日至100 年10月21日止;
又於104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1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5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381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29日至106 年9 月28日止。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
而前揭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
又於107 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107 年10月25日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5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陳莎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曾於104 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2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7 月3 日確定;
又於105 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6 年4 月10日確定。
上開所有案件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10月24日確定,並於107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