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401,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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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知,其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又,本院已發函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索取第000000000000號資料(尚未回覆),當事人或代理人可辦理閱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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