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70,000 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5 %計算,另約定本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貸款契約)。
台新銀行於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如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則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台新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463,170 元(含本金448,374 元、利息14,796元),台新銀行即於賠付金額範圍內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信貸-回復型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0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
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台新銀行就被告系爭貸款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對台新銀行清償債務(逾欠日期:93年12月21日),致保險事故發生,原告已依該信用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保險金463,170 元(含本金448,374 元、利息14,796元),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揭規定,台新銀行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權利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清償上述債務。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170 元,及其中448,374 元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按原告係請求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