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4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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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紹威
被 告 林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於107 年1 月16日返還上開欠款30萬元及利息5,000 元,共計30萬5,000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清償之用。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因此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證(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453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0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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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
├─┼──────┼───────┼───────┼──────┼─────┤
│1 │305,000 元  │107 年1 月16日│107 年1 月19日│合作金庫商業│ST0000000 │
│  │            │              │              │銀行竹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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