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俊凱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敏琦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於107年10月1日上午6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 三、為此聲明:
- 貳、被告則以:
-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恩旺係娃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伍、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柒、本件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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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藍俊凱
藍敏琦
被 告 鄭恩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俊凱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敏琦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復有明文,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抑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本件被告鄭恩旺因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原告藍俊凱、藍敏琦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關於財物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訴不合法。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中包含原告藍俊凱請求眼鏡毀損2,250 元、原告藍敏琦請求機車維修費用6,100 元,性質上屬於財物損失,雖非附帶民事訴訟中所得請求,然原告就此部分已另行繳納裁判費追加起訴,此有裁判費繳納收據在卷足憑。
又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再賠償原告藍俊凱28,950元、原告藍敏琦48,920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駕車撞傷原告之同一事實,且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與文興路一段交岔路口前之文興路一段東向路邊起步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或行人通過,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原告藍俊凱駕駛並搭載原告藍敏琦所有之L2L-026 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遭被告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藍俊凱受有背部肌肉鈍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原告藍敏琦則受有背部鈍挫傷、雙膝關節扭傷等傷害,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09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洵堪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一)原告藍俊凱部份:共計88,950元。
1、醫藥費及復建費用共6,600元。
2、原告藍俊凱所有之眼鏡因車禍毀損,以原來配帶時之價錢五折計算,損失為2,250 元。
3、車禍當天無法前往台北內湖高工上班,請假一天薪資約為1,500 元。
4、一次看診、往返及等待看診約3 小時,所支出的時間及車資共計62次,一次300 元計算,總共18,600元。
5、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告藍俊凱大學畢業,於內湖高工擔任行政人員,本來自行騎車前往高鐵搭車上下班,容易正常行走及跑跳,使用慣用右手,自行料理兩餐與照顧母親,此次車禍受傷,需看醫生造成時間上耗費,上下班與看醫生交通費增加。
療傷期間傷口多處貼上藥膏不適,慣用右手肩膀受傷,痠痛無力,導致使用右手提東西時吃力,縱使傷口復原亦常常無力,無法康復之前正常的狀態,且左膝蓋坐著隱痛與走路站立皆疼痛,無法長時間站立,造成睡眠不佳致頭痛不舒服,也擔憂吃藥過多傷害身體腸胃有後遺症之疑慮,導致健康變差,嚴重影響原告藍俊凱工作及心情。
目前已經車禍數月,遭車禍撞擊而受傷部位( 左膝蓋、左腳踝、右肩 )都還無法根治,且受傷部位所造成未來因天氣變化可能會有疼痛,走路及跪坐都會疼痛等後遺症,須長期接受治療及休養復健才有可能完全康復。
(二)原告藍敏琦部份:共計108,920元。
1、醫藥費及復建費用共16,420元。
2、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6,100元。
3、一次看診、往返及等待看診約3 小時,所支出的時間及車資共計88次,一次300 元計算,總共26,400元。
4、慰撫金6萬元:原告藍敏琦高中肄業,擔任業務工作,年薪約60餘萬元,年邁60歲受傷,多次看診及復建均未康復,有醫院看診單據及診斷證明,也不清楚何時能恢復正常健康狀態,亦有可能有後遺症影響身體行動,減少壽命之可能,以及擔憂兩人騎車再次被撞,有杯弓蛇影之慮,現在更小心慢慢騎前後左右觀望,嚴重損耗精神。
此外,原告膝蓋之傷口癒合後遺留疤痕影響皮膚的美觀,尚需五次飛梭雷射除疤痕療程才能淡化,造成身體、心理及時間耗費等許多困擾。
甚至因為就醫與處理車禍相關事項,占用兩人許多寶貴時間精力,而無法好好照料家庭,影響兩人身心及日常生活作息甚鉅。
三、為此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藍俊凱88,950元、原告藍敏琦108,920 元,及均自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次車禍發生當時陽光很強,被告看不見原告車輛,因而發生車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僅負擔6 成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等,保險公司已經理賠,而眼鏡及機車修理費用應予折舊,薪資損失應提出相關單據,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恩旺係娃娃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7 年10月1 日上午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與文興路1 段交岔路口前之文興路1 段東向路邊起步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自路邊起駛,適有原告藍俊凱騎乘系爭車輛後載藍敏琦,沿文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亦行至該處,遭被告鄭恩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藍俊凱受有背部肌肉鈍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扭傷、右肩挫傷、左膝破皮瘀青及背肌拉傷等傷害;
原告藍敏琦則受有背部鈍挫傷、雙膝關節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照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附卷可稽(詳本院交附民卷第15、17頁),且為被告就此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原告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案件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佐(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 至7 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綦詳,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陽光強烈,被告看不到原告,被告應僅負6 成之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本次車禍發生當時,肇事現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附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則被告辯稱當時光線強烈,無法看見原告二人等語,尚不足採。
且縱如被告所稱其於事發時因光線過強而影響視線,更應提高注意,確認週遭並無車輛或行人通過,方得自路邊駛入車道處。
況觀之本件事故後兩造車輛停放所在之處及車輛受損之照片( 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6頁 ),可知兩造車輛在事故後係停放在路口前方超過停止線之行人穿越斑馬線上,原告機車位在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車輛左前方有碰撞受損痕跡,足見原告藍俊凱主張本件事故當時其在停等紅燈,遇號誌轉為綠燈起步直行時,遭被告車輛從右後方追撞等情,應與實情相近。
此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件原告藍俊凱、藍敏琦就本次事故均未發現肇事因素( 見偵查卷第27頁) ,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具體行徑,則被告主張應減輕其賠償責任至6 成云云,尚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於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一)原告藍俊凱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藍俊凱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計6,6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經查,原告藍俊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用共計6,350 元,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堪認確屬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藍俊凱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因系爭車禍而有額外支出醫療費用情事,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眼鏡毀損部分:原告藍俊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眼鏡毀損,依殘值請求被告賠償2,250 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藍俊凱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眼鏡確因此受損無法修復,及該眼鏡之原有價值等情,即難僅據原告藍俊凱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藍俊凱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2,250 元,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藍俊凱主張其於107 年10月1 日因本次車禍發生而請假一日,請求賠償當日薪資損失1,500 元。
惟查,原告藍俊凱於107 年10月1 日雖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向任職之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請假,然假別為公傷假,有其提出該校員工請假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詳本院交附民卷第73頁) 。
而原告藍俊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經確認車禍若請公傷假則當日不扣薪等語( 詳本院卷260 頁),足認原告藍俊凱於該日雖因車禍受傷而請公傷假,其任職學校仍按其所領薪資支付,並無扣薪之情事。
是原告既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7年10月1日之薪資損失1,500 元,尚非有理,不能准許。
4、就醫時間及車資之損失:⑴原告藍俊凱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資及所耗費時間之損害計18,600元,然原告藍俊凱就其主張就醫日期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情,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參之原告藍俊凱於本院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搭計程車去看診,有時候是同事載,有時候是我自己騎機車,有時候是坐公車,大部分是騎車比較多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藍俊凱主張其受有此部分計程車資之損害,已非無疑。
另原告藍俊凱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背部肌肉鈍挫傷、左膝擦傷、左踝扭傷、右肩挫傷、左膝破皮瘀青及背肌拉傷等傷害,尚非無法自行移動,客觀上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原告藍俊凱居住之臺北市南港區亦有公車、捷運等大眾便捷運輸系統,尚不足認原告藍俊凱主張前開計程車費用為必要費用,是原告藍俊凱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藍俊凱另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花費時間就醫及復健,因此受有時間損失乙節,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診必有花費時間等待及復健所須進行之時間,又時間之利用,係基於個人意思自主決定,而意思自主又屬人格之範疇,與個人人格難以分離,故時間浪費所造成的痛苦、悲傷、沮喪或感嘆,為主觀之感受。
又時間所能換取之具體金錢,涉及因素甚多,殊難加以衡量,縱屬非財產損害,惟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
查原告藍俊凱雖因前揭傷勢付出時間就醫、復健,然參之前揭說明,時間之耗損,涉及個人主觀感受,要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亦非法有明文得請求慰撫金受保護之人格權利及法益。
是以,原告藍俊凱以此為由主張受有耗費時間就醫之非財產上損害,尚無足採。
⑶準此,原告藍俊凱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之計程車資及時間耗費之損害計18,6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藍俊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藍俊凱學歷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於臺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擔任技佐,月薪4 萬元,於107 年度所得613,429 元、名下有投資所得,財產總額10元;
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幼稚園擔任娃娃車司機,107 年度所得242,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藍俊凱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藍俊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藍俊凱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6,3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5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6,350元】。
(二)原告藍敏琦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藍敏琦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計16,420元,經查,原告藍敏琦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診療費用共計5,160 元,互核與本件事故所為之治療均屬相符,堪認確屬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藍敏琦因本次車禍受有背部鈍挫傷、雙膝關節扭傷等傷害,此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詳本院交附民卷第17頁) 。
而原告藍敏琦於107 年11月5 日至玄唐中醫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結果,以:「(原告藍敏琦於) 他家中西醫減重,停藥數年,膽結石,脂肪肝,眠12/1-7,偶喝咖啡、澱粉」、「舌紅苔白、脈象:沉」,有玄唐中醫診所函覆本院所附原告藍敏琦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47 頁) ,難認原告藍敏琦該日治療之病症與本次車禍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藍敏琦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1,160 元,自屬無據。
又原告藍敏琦於107 年12月8 日於玄唐中醫診所就醫時,主訴當日騎乘機車被撞,右肩前著地,目前右肩前壓痛感,左肩後緊繃感,嗣108 年8 月13日於上開診所就診時,主訴其於108 年8 月12日夜間遭轎車追撞,左右足踝被撞擊挫傷,外觀輕微腫脹,已先至急診室檢查踝部無骨折骨裂等情,復據玄唐中醫診所於原告藍敏琦病歷記載甚明(詳本院卷第153、193 頁),亦為原告藍敏琦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255頁),佐以原告藍敏琦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9年1月6 日於玄唐中醫診所治療者,多為上開兩次車禍所造成之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勢,而原告藍敏琦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107年12月8日起於該診所治療之病症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自無從認其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段期間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無據。
⑶準此,原告藍敏琦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5,1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尚難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而碰撞原告藍敏琦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藍敏琦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1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15 頁) ,而觀諸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94年10月出廠,並於94年11月10日領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為憑( 詳本院卷第42頁)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7年10月1日),有12年11 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者,以月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 86) 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其折舊後之金額,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經核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900 元【計算式:1,900 +1,100 +700 +550 +550 +100 =4,9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折舊後金額應為490 元【計算式:4,900 元×1/10=490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1,200 元【計算式:300 +400 +150 +150 +150 +50=1,200 元,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無折舊之問題。
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付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690 元【計算式:490 元+1,200 元=1,690 元】,洵堪認定。
3、就醫時間及車資之損失:⑴原告藍敏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資及所耗費時間之損害計26,400元,然原告藍敏琦就其主張有於就醫時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乙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其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已難逕信。
參以原告藍敏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背部鈍挫傷、雙膝關節扭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之照護等傷害,尚無不能自行移動之情形,且自原告藍敏琦之住所前往其復健之玄唐中醫診所,亦有多路公車可搭乘,客觀上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藍敏琦主張之上開計程車費用,非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⑵又原告藍敏琦請求因前揭傷勢就診復健所耗費時間之損失,惟按時間之耗費,涉及個人主觀感受,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業如前述。
據此,原告藍敏琦上開所主張之情事,既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客體,則原告藍敏琦以此為由主張其耗費時間就醫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殊不足採。
⑶準此,原告藍敏琦請求就醫之計程車資及時間耗費之損害計26,4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藍敏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揆諸前揭關於非財產損害之說明,則原告藍敏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藍敏琦學歷為高中肄業,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訴外人文明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底薪約12,000元,年薪約60萬元,於107 年度所得425,113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所得,財產總額889,640 元;
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幼稚園擔任娃娃車司機,107 年度所得242,000 元、名下有汽車2 輛,財產總額0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 ,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藍敏琦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藍敏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藍敏琦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26,85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16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9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6,850元】。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 。
經查,原告藍俊凱、藍敏琦已分別領取本件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3,000元、4,960元,業據其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為證( 詳本院卷第117 、119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每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
據此,原告藍俊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350元【計算式:26,350元-3,000 元=23,350元】;
原告藍敏琦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為21,890元【計算式:26,850元-4,960 元=21,89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藍俊凱23,350元、原告藍敏琦21,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不受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原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有追加起訴藍俊凱眼鏡損害及藍敏琦機車損害部份而支付裁判費,是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附表一:本院准許原告藍俊凱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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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期 │醫療院所名稱│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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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10.01 │東元綜合醫院│ 1,000 │
├─┼─────┼──────┼─────┤
│ 2│107.10.01 │玄唐中醫診所│ 220 │
├─┼─────┼──────┼─────┤
│ 3│107.10.03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 4│107.10.04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 5│107.10.05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 6│107.10.06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 7│107.10.08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 8│107.10.11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 9│107.10.13 │玄唐中醫診所│ 150 │
├─┼─────┼──────┼─────┤
│10│107.10.15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11│107.10.16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12│107.10.18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13│107.10.20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14│107.10.30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15│107.11.15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16│107.11.19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17│107.11.21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18│107.11.26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19│107.12.12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20│107.12.13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21│107.12.24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22│107.12.25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23│107.12.26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24│107.12.27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25│107.12.28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26│107.12.31 │東元綜合醫院│ 30 │
├─┼─────┼──────┼─────┤
│27│107.12.31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28│108.01.08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29│108.01.09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30│108.01.10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31│108.01.11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32│108.01.14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33│108.01.16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34│108.01.18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35│108.01.21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36│108.01.23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37│108.01.25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38│108.01.31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39│108.02.01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40│108.02.12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41│108.02.13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42│108.02.14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43│108.02.18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44│108.02.20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45│108.02.25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46│108.03.05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47│108.03.08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48│108.03.11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49│108.03.13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50│108.03.15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51│108.03.18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52│108.03.21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53│108.03.25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54│108.03.27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55│108.03.29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56│108.04.08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57│108.04.09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58│108.04.16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59│108.04.17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60│108.04.22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61│108.04.23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62│108.04.26 │適康復健科 │ 50 │
│ │ │診所 │ │
├─┼─────┼──────┼─────┤
│63│108.04.29 │適康復健科 │ 200 │
│ │ │診所 │ │
├─┴─────┴──────┼─────┤
│ 合計 │ 6,3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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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准許原告藍敏琦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
│編│ 日期 │醫療院所名稱│ 金 額 │
│號│ │ │ (新臺幣) │
├─┼─────┼──────┼─────┤
│ 1│107.10.01 │東元綜合醫院│ 610 │
├─┼─────┼──────┼─────┤
│ 2│107.10.01 │玄唐中醫診所│ 150 │
├─┼─────┼──────┼─────┤
│ 3│107.10.02 │玄唐中醫診所│ 200 │
├─┼─────┼──────┼─────┤
│ 4│107.10.03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 5│107.10.04 │玄唐中醫診所│ 300 │
├─┼─────┼──────┼─────┤
│ 6│107.10.05 │玄唐中醫診所│ 300 │
├─┼─────┼──────┼─────┤
│ 7│107.10.05 │台齡身心診所│ 400 │
├─┼─────┼──────┼─────┤
│ 8│107.10.06 │玄唐中醫診所│ 250 │
├─┼─────┼──────┼─────┤
│ 9│107.10.08 │玄唐中醫診所│ 150 │
├─┼─────┼──────┼─────┤
│10│107.10.12 │玄唐中醫診所│ 150 │
├─┼─────┼──────┼─────┤
│11│107.10.13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12│107.10.17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13│107.10.20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14│107.10.26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15│107.10.29 │玄唐中醫診所│ 150 │
├─┼─────┼──────┼─────┤
│16│107.10.31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17│107.11.01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18│107.11.05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19│107.11.07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20│107.11.09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21│107.11.12 │玄唐中醫診所│ 150 │
├─┼─────┼──────┼─────┤
│22│107.11.15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23│107.11.19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24│107.11.22 │玄唐中醫診所│ 220 │
├─┼─────┼──────┼─────┤
│25│107.11.26 │玄唐中醫診所│ 250 │
├─┼─────┼──────┼─────┤
│26│107.11.28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27│107.12.03 │玄唐中醫診所│ 150 │
├─┼─────┼──────┼─────┤
│28│107.12.05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29│107.12.06 │玄唐中醫診所│ 200 │
├─┼─────┼──────┼─────┤
│30│107.12.07 │玄唐中醫診所│ 100 │
├─┼─────┼──────┼─────┤
│31│107.12.31 │東元綜合醫院│ 30 │
├─┴─────┴──────┼─────┤
│ 合計 │ 5,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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