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438,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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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王銘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8 年度司促字第7545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含餘額代償),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記帳消費之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逾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惟被告至民國95年3 月15日止,共積欠10萬5,702 元,其中本金為9 萬8,200 元未償,上開債務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曾經被判刑16年2 月,不可能在95年3 月16日消費,我現在在人力派遣做,如果下雨就沒有工作,日薪僅有一千多元,還要支付房租,我很有誠心要還,不然逼死我也沒有用,乾脆讓我入監或是去死,房子被法拍時,我有通知各銀行,我忘了這一家,我不是故意不還錢等語。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申請書、帳單明細、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附於司促卷第7 ~17頁、本院卷第22~40頁),經本院提示調查後,不為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頁筆錄),而前開95年3 月16日係利息請求之計算起日,非為本金消費之日期,被告前開抗辯,容有誤會,本院依全部卷證調查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求為慢慢還、打折云云各語,既未得原告同意,且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暨添具繕本1 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665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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