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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呂學雄
被 告 暐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66號本票裁定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原告與被告間訂有不動產買賣,該買賣有詐欺行為,故兩造間並無此本票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惟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之該不動產係坐落苗栗縣竹南鎮,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亦載有:「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買賣不動產所在地之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3、26頁),且原告自陳系爭本票金額是被告所稱之自備款及稅金總和等語,堪認系爭本票確實係因上開不動產買賣而簽立。
是兩造既就前揭不動產所生之爭議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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