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4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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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黃永仁
複 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與中山路橋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蕭瑞媚所有,並由其駕駛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其再向前推撞訴外人陳佳一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19元(工資費用27,427元、烤漆27,270元、零件127,32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

(二) 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9卷第3至15頁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11月8日竹縣湖警字第1070700354號函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9卷第21至4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車況、天候及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號誌為紅燈,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業據被告在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9卷第28頁 ),而依證人蕭瑞媚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WM-6661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內側車道往湖口方向停等紅燈,於中湖路與中山路橋路口時,遭後方自小客車0279-YM 碰撞,被碰撞後又推撞到前方自小客車AXA-1638等情,且證人即AXA-1638號車輛駕駛人陳佳一亦在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AXA-1638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內側車道往湖口方向停等紅燈,於中湖路與中山路橋路口,遭後方自小客車AWM-6661碰撞等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在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亦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279-YM 於新竹縣湖口鄉中湖路內側車道往湖口方向直行,於中湖路與中山路橋路口時,因恍神與前方自小客車AWM-6661碰撞,前方自小客車AWM-6661又追撞前方自小客車AXA-1638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被撞後又往前推撞到訴外人陳佳一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蕭瑞媚則無過失。

再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同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2,019元(工資費用27,427元、烤漆27,270元、零件127,322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9卷第6頁至第13頁 ),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亦屬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27日領牌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9卷第5頁 ),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3月11日)已有1 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27,322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3,407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拆修工資27,427元及烤漆工資27,27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8,104元(計算式如下:123,407+27,427+27,270=178,104)。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104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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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27,322×0.369x1/12=3,91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27,322-3,915=123,407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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