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4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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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楊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 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年利率8.88% 計息,如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95年10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借款本金106,110 元未為清償。

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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