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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
原 告 許耀仁
被 告 孫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1,550元,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通知已於108年3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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