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
-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和解方案金額過低,請依法判決等語資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7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 (二)上開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16日合法寄送予原告,原告未於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 (二)從而,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140號支付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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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羅德恆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140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其中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零二年八月六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1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屬不安定之狀態,有必要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卡費未予清償完畢。
迄民國(下同)107年8月間,原告突獲由被告聲請本院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後始知悉,該筆計息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萬7,248元之信用卡債權,已經由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被告,且被告主張計息期間,竟溯及自94年6月22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數額已高達約48萬元,原告認上開利息債權,於被告聲請上開支付命令超出前5年之利息債權部分(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已依民法第126條罹於時效而消滅,爰提起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和解方案金額過低,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8月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16,745元,及其中197,248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上開支付命令於107年8月16日合法寄送予原告,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故於107年9月8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利息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經查: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自訴外人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7年8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216,745元,及其中197,248元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情,此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稽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於107年8月7日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生與起訴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自102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餘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2年8月6日間之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則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進而歸於消滅。
(二)從而,系爭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140號支付命令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之債權,其中自94年6月22日起至102年8月6日止,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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