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謝忠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系爭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為逾15%,同時約定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兩造於103 年12月8 日簽立變更約定書,約定被告之借款額度變更為20萬元,又依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逾年息15%,被告自107 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6 ~18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