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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鍾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87.6公里處北向內側,因備用輪胎脫落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威廷(下逕稱其姓名林威廷)駕駛之車號000 -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6萬9,592元(含工資2 萬3,700 元、烤漆2 萬6,036 元、零件11萬9,856 元)、拖吊費用4,950 元,賠付被保險人共17萬4,542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威廷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附於108 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2號卷《下稱竹調卷》第3 ~24頁、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處理資料附卷可參(見竹調卷第30~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欄記載:「於上述時、地因A 車(即被告車輛)掉落備用輪胎於內側車道上,造成B 車(即系爭車輛)剎車不及碾壓撞擊掉落備用輪胎後,備用輪胎往後滾、彈再撞擊C 車而肇事。
D 車於當日21:00至竹林分隊報案。」
(見竹調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車輛零件脫落」,其餘車輛駕駛人方面(含系爭車輛駕駛人、另C 車及D 車駕駛人)均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竹調卷第42~43頁),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竹調卷第32頁),與被告警詢時之陳述,事故發生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距良好、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無違(見竹調卷第38頁),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6萬9,592 元(含工資2 萬3,700 元、烤漆2 萬6,036 元、零件11萬9,856 元)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1、23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
本院參考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 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0.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為105 年5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距107 年7 月23日事故發生時,已有2 年3 月之使用期間,是上開修車零件費用11萬9,856 元,折舊後之金額為4 萬3,32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 萬3,700 元、烤漆2 萬6,036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據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 萬3,056元(計算式:43,320元+23,700元+26,036元=93,056元)。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4,950 元,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竹調卷第12、24頁),且拖吊費之支出亦屬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亦屬有據。
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為9 萬8,006 元(計算式:93,056元+4,950 元=98,006元)。
七、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在卷可考(見竹調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16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7萬4,542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9 萬8,006 元,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以9 萬8,006 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 萬8,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竹調卷第56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添具繕本1 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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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19,856元×0.369=44,227元 │
├─────┼───────────────────────┤
│第二年折舊│(119,856 元-44,227元)×0.369 ×=27,907元 │
├─────┼───────────────────────┤
│第三年未滿│(119,856 元-44,227元-27,907元)×0.369 ×(│
│之折舊 │3/12)=4,402元 │
├─────┼───────────────────────┤
│合計折舊 │44,227元+27,907元+4,402元=76,536元 │
├─────┼───────────────────────┤
│時價亦即折│119,856元-76,536元=43,320元 │
│舊後之金額│ │
├─────┴───────────────────────┤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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