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
- (二)原告因從事土地買賣,而與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被告相識
- (三)而查上開借據亦係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利用原告投入竹
- (四)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乃因借貸得金錢,原告並未
- (五)綜上所論,原告早年即從事土地買賣及建築業起家,於二
- 二、被告則以:
- (一)緣被告係中國大陸人士,婚後來臺定居於竹北,因土地買
- (二)被告雖格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限制(偷渡來臺),無法
- (三)又原告主張陸續給付被告1,000萬元,實係因清償原告前
- (四)況查,原告遲至107年10月間,猶向被告支借250萬元現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一再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有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四、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未獲付款為由,向
- (一)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 (二)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部分:
-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拒絕給付票款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而被告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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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
原 告 楊敬賜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呂雅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丁肖飛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9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查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於被告脅迫下所簽發,原告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以臺北小南門郵局000030號存證信函撤銷其強暴脅迫所為之發票行為,且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票據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因從事土地買賣,而與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被告相識產生情愫,進而發展出不倫之戀情。
嗣原告參加於107 年11月24日之新竹縣竹北市市長選舉,於同月21日選情正酣時,被告竟向原告百般恐嚇及脅迫,要原告保證當選後仍與他維持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並供養其生活費用,否則即將原告與伊之間之婚外情提供給競選對手何淦銘先生,原告因恐影響選情,在百般無奈下,乃依被告要求就其提出之兩張空白本票及同額之借據上簽名,分別倒填載發票日期107 年11月1 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其面額3,000 萬元,及106 年12月1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其面額500 萬元,前者作為當選後仍與她維持婚外情之保證,後者作為先前106 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調借500 萬元約定兩個月返還之借款未能履約,嗣後不得請求返還之擔保。
惟因原告未當選,乃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及借據返還,被告竟推三阻四,要原告繼續與她維持此不正常之關係。
惟此不正常關係為原告配偶獲悉將提刑事告訴,被告得知已東窗事發,乃要原告制止並與妻離婚,否則將系爭本票行使,但原告無法達成其願望。
詎被告竟惡人先告狀,將不法取得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未有任何對價關係,且其簽發係在強暴脅迫下所簽,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為慎重起見再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之,被告之請求權自失所附麗。
(三)而查上開借據亦係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利用原告投入竹北市長選舉,而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開出系爭兩張本票,同時並就所開之本票為符合其已付款之情節,在事先請教高人指導下書就之借據照抄(否則原告並非習法者何以知本票有裁定費等問題)。
原告因當時選情陷入最後肉搏戰,為暫時息事寧人而遷就書寫,並無因此取得任何金錢。
(四)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乃因借貸得金錢,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
被告係大陸人士,與訴外人林坤南結婚而移居臺灣,嗣訴外人林坤南過世,被告無人給予經濟奧援,生活艱難。
原告與被告因他人介紹相識後,原告經常給予經濟上之接濟使得生活安定。
被告為購買棲身之所,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1,200 萬元,購買座車亦係辦理分期付款,被告因貸款屆期及子女就學先後向原告調借1,625 萬元,至今分文未還,如謂其有錢曷克如此?
(五)綜上所論,原告早年即從事土地買賣及建築業起家,於二任市長屆滿卸任後,擔任議員期間亦復重操舊業獲利頗豐,在多家金融機構均有相當之存款,僅就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本人帳戶,在被告妄稱之借貸期間,其帳戶內通常均有數百萬元乃至上千萬元之存款,原告在同一時期在其他金融機構亦有更多存款可資運用,豈有向被告借款之理?況原告交遊廣闊信用極佳,如有需款向金融機構告貸即垂手可得,如短期間需要資金則向友人周轉易如反掌,何需向一位孑然一身又自身難保之纖弱女子告貸之理?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面額金額共計3,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係中國大陸人士,婚後來臺定居於竹北,因土地買賣仲介而與原告相識,係為關係良好的朋友,並非原告所指婚外情之關係,又因時常一同投資土地買賣,兩造間多有資金往來,106 年底原告表示其有意投入選舉活動,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念及二人交情甚篤,且自兩造相識以來,被告亦因與原告一同進行投資土地買賣獲利不少,便欣然同意原告借款之要求,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交付現金500 萬元,由原告當場點收作成借據,同時簽發票號WG0000000 、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107 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其之後要參與新竹縣竹北市市長選舉,需要一筆資金作為選舉活動支出,而與被告商借,又因涉及選舉,原告乃與被告商量以現金交付借款,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交付現金3,000 萬元,由原告當場點收作成借據,同時簽發票號WG0000000 、票面金額3,0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選舉結束後因原告遲遲未返還借款,被告方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被告雖格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限制(偷渡來臺),無法將個人資產檯面化,惟被告自前夫受贈之資料,數十年以來即高達數億元之譜,包括受贈數千萬元房產變價之價金與生活費(現金)、數百萬元之高額保險、十二筆土地…等等,以此高達數億元之資金為底,周轉運用,靈活調度,以被告自身條件(受身分所限,多年來習以現金暗帳方式運用資產)所示,留有數千萬元現金在手供用,非無可能,豈得逕以被告收入為據,排除被告擁有數千萬元現金周轉之可能性?!經核被告截至108 年8 月止之各該金融機構名下存款,可知被告名下所有現金存款即高達近二千萬元,另有美金、澳幣、南非幣等外幣存款;
且被告同時尚有多筆價值不菲之土地、房產。
核此堪認被告資產殷實,被告確有能力支借原告3,500 萬元現金。
(三)又原告主張陸續給付被告1,000 萬元,實係因清償原告前積欠被告之借款所致,此核原告親簽之擔保借款債務清償,發票日均為107 年4 月19日之本票二紙,該二紙擔保本票業因原告陸續還款而據原告領回撕毀,被告僅留存影本。
惟此堪可證原告片面所稱之借款,實係「還款」,份屬被告所有資金無訛。
(四)況查,原告遲至107 年10月間,猶向被告支借250 萬元現金,嗣且據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允諾先清償125 萬元,餘款另於同年7 月30日清償在案,此有本票影本及原告親書清償承諾之影本一份可證,爾後再據原告開立108 年1月14日到期、面額125 萬元之票據,由被告託收清償一半債務在案。
況經核鈞院函查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除收受原告清償債務所用之大額票據兌領、轉匯外,並無大筆金額支出紀錄,惟於相當期間內(107 年4 月、10月間),仍得支借原告高達1,500 萬元現金,並據原告陸續清償1,250 萬元在案,核此堪認被告確有「於不動用帳面金額(明帳)下、運用鉅額現金」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一再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有向原告借款高達1500萬元以上,惟在本訴訟中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在本訴訟中一再聲請法院調查被告金融機關帳戶之資金往來當無足夠資力借貸高額金錢予原告,在在無法證明本件兩造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是不存在,以及原告是否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受被告脅迫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據行為、且未貸得款項為由,撤銷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
而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9 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告是否得拒絕給付票款?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參加107 年11月24日之新竹縣竹北市市長選舉,於同月21日選情正酣時,被告竟向原告百般恐嚇及脅迫,要原告保證當選後仍與她維持不正常的男女關係並供養其生活費用,否則即將原告與伊之間之婚外情提供給競選對手何淦銘先生,原告因恐影響選情,在百般無奈下,乃依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且依卷附借款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9-91 頁),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 萬元、5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
則系爭本票票據原因法律關係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拒絕給付票款部分: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依卷附借款收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91 頁)所示:「借據本人楊敬賜今向丁肖飛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當場點收現金參仟萬元無誤,不另做收據)利息另支付,另開立本票乙張票號0000000 ,借款人:楊敬賜…107 年11月1日」「借據本人楊敬賜因為投資向丁肖飛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還款日期107 年12月30日楊敬賜106 年12月11日本借據另立本票0000000 本人收現金伍佰萬無誤…」,依前開2 紙本票票號所示,可知前開2 紙本票係出於同一本本票,且為號碼相連前後票據。
又一般開具票據習慣係逐張簽發,然觀諸前開2 紙本票,面額3,000 萬元票據票號碼在前、500 萬元票據號碼在後,然依借據記載借款簽發時間卻係500 萬元借款時間在前、3,000 萬元借款時間在後,顯然借據上所記載借款時間與使用票據習慣顯有違常情,則前開收據記載已交付現金乙節,顯屬有疑。
⒊又依被告於本院自陳收據上記載2 筆借款係被告當日一次拿現金交付原告,前開借款為放置在家中自有資金,與被告在大陸房地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226 頁、第230 頁)。
然查:⑴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被告及其未成年字女之授信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9-308 頁),被告於103 年5 月起在土地銀行借款1,230 萬元,該筆借款直至106 年5 月起始開始清償本金,亦即有3 年期間被告僅清償利息。
另其未成年子女於104 年間有一筆75,000元助學貸款,如若被告有該資力出借原告共計3,500 萬元,何以不優先清償前開貸款,反支付銀行貸款利息,減少其積極財產,顯與常情不符。
⑵ 又依被告板信商業銀行108 年11月29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29164號函及函覆之存款明細所示,被告自102 年1 月2日至106 年12月間存款餘額僅約60萬餘元、支票帳戶則為2 萬餘元,其後於107 年5 月16日、107 年6 月1 日因提示2 張支票面額分別為300 萬元、350 萬元即原告背書轉讓2 紙支票(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至其存款餘額增至700 餘萬元,於106 年6 月26日、107 年12月19日各匯出20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位在花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做理財投資,金額亦僅有數百萬元之譜,亦有前開各銀行檢送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65-275 頁、第277-287頁、卷三第111-131 頁)可按。
由被告上開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亦可得知,被告係透過銀行帳戶進行其財務管理及運用,並無屯置大筆現金至家中之習慣。
而其銀行帳戶可資貸予他人金額,亦顯然不足其主張借貸予原告金額3,500萬元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自被告貸得任何款項,應屬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並未交付金錢予原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票號 │
│ │ │ │(新臺幣)│ │ │
├──┼───────┼───────┼─────┼───┼─────┤
│01 │107 年11月1 日│未載 │3,000 萬元│楊敬賜│WG-0000000│
├──┼───────┼───────┼─────┼───┼─────┤
│02 │106 年12月11日│未載 │500 萬元 │楊敬賜│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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