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84,2019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馬維隆
複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黃琪齡
訴訟代理人 曾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3日7時59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佳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1,006元( 零件302,090元、烤漆35,996元、工資32,920元 ),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

又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三成肇責,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111,302元。

(二)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吳佳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五街九龍世第社區地下車道時,即已逆向進入對向車道,致其駛出停車場時,其車身遭當時車道出口左邊停放之小貨車完全擋住,被告因而未發現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又系爭車輛時於事故發生當時,正左轉彎進入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五街,則吳佳珍駕駛系爭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洵不足採。

(二)又系爭車輛應經兩造確認確認修復項目後,始得送修,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送修,難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371,006元為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支出;

另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於本次事故發生已使用1年3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此部分之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駕駛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至4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核閱無訛(見調解卷第24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無號誌、標線清楚等情,業據被告在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見調解卷第28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經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勘驗,勘驗結果:「原告保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社區地下停車場開出,在停車場出去後直行,壓在道路雙白線上,在其行經路線正前方劃有黃色網狀區域,左側道路白色邊線後方停有一輛藍色小貨車,在其車頭進入到竹北市○○○○街00號前黃色網狀區域左轉彎時,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車輛從原告車輛左方直行,被告車輛與原告車體從左方一直碰撞到右方。」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

復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可知該車主要係前方保險桿受損,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則依上開行車紀錄光碟勘驗結果及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當時係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五街西向東行駛,行至新竹縣○○市○○○○街00號前,與正在進行左轉彎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在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自小客AMZ-5970沿成功十五街西向東直行,至肇事處時,可能我剛好在撥眼鏡然後突然就發生了。」

、「( 問:碰撞前有無看見對方?雙方相關位置?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如何反應? )答:沒有看見對方。」

等語(見調解卷第2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其每日都會經過事故地點進出,且與原告承保之保戶住在對面之大樓等語( 見本院卷第6頁),佐以本件事故處地面上亦繪有黃色網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足見被告顯知悉路上標示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係其對面社區居民開車進出必經之處,駕車行經該處時自應留意其右前方會有社區民眾開車轉彎出入,而非完全未注意當時有原告保戶駕駛系爭車輛駛出左轉彎。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處路旁停有一輛藍色小貨車阻擋其視線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檔案,可知該部藍色小貨車係停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五街道路白色邊線旁側,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9頁及第30頁),難認該輛藍色小貨車當時有違規停車情形存在。

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佳珍於事故發生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社區地下停車場開出,在其車頭進入到竹北市○○○○街00號前黃色網狀區域左轉彎時,與適時在系爭車輛左方直行於竹北市成功十五街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吳佳珍於事故當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左轉彎時,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佳珍就本件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上開損害,業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 見調解卷第16至17頁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而支出零件費用302,090元、烤漆費用35,996元、工資費用32,920元 ,共計371,00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6至15頁 ),又因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份出廠,並於105年8月30日領牌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5頁),足見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3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甫逾1年應尚屬新車車狀, 因本件事故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新竹服務廠修復,並由原告支付桃苗公司修車費用371,006元, 此有原告提出桃苗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為憑,則原告如認系爭車輛有非因本件事故受損情形,應無不依據雙方間訂立汽車保險契約主張拒絕修復理賠, 堪認原告支付予桃苗公司修車費用371,006元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復項目並非真實云云,惟其並未就此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空言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於105年8月30日領牌後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6年11月3日),有1年3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02,090元, 折舊後金額應為173,034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41,950元(計算式:173,034+32,920+35,996=241,950)。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吳佳珍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吳佳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8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48,390元(計算式:241,950×20%=48,3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48,390元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8,3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之折舊              │302,090×0.369=111,471                   │
├─────────────┼─────────────────────┤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三個月)  │(302,090-111,471)×0.369×(3/12)=17,58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302,090-111,471-17,585=173,03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