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85,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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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廖雲帝
被 告 彭裕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廖雲帝、詹璦菱為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8年3月21日之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原告詹璦菱對被告之起訴(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53頁),再於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詹璦菱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時,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毋庸得其之同意,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6線12K(西向)下南片高幹25、E2086、BA37號桿旁時,因吸食違禁物駕駛失控,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詹璦菱駕駛之ALK-219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引擎蓋、前保桿、左前霧燈、冷氣等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126,946元(含零件費用104,095元、工資費用22,851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 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4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因車禍過程中邊騎車邊吸強力膠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0頁),而詹璦菱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行駛竹16線西向直行,伊看見對方騎乘騎車一直往伊的車頭正前方騎過來,伊立即減速停下,對方由對向騎過來撞伊車頭正前方,倒地受傷;

伊發現時被告車子距離伊約12-15公尺左右,伊發現被告機車在伊對向騎過來,伊立即剎車,車也停下了。

被告沒有減速,也沒反應直接騎機車左右搖擺像喝酒醉,並一直往左傾斜,騎到對向直接來撞上伊;

伊父親在伊車上,他有看見對方手上拿的是塑膠袋裝強力膠等語(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8、29頁),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吸食違禁物後駕駛失控(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7頁),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無分向設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6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吸食違禁物本不得駕駛車輛,卻仍騎乘機車,已有違規在先,復參酌警方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繪製之現場圖,所顯示及記載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與被告機車停止之位置觀之,於無繪製分向線之系爭道路上,系爭車輛係停止於其行駛方向之道路右邊,而被告為對向行駛之車輛,卻有偏左駛入其對向,即詹璦菱所駕駛車輛之車行方向道路之情形,且被告於精神恍惚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26,946 元(含零件費用104,095 元、工資費用22,851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8月4日)已使用3年4個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04,09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22,93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費用22,851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45,787元(計算式:22,936+22,851=45,787)。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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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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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104,095  ×0.369=38,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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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104,095 -38,411)×0.369=24,2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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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104,095 -38,411-24,237)×0.369=15,2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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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 │(104,095 -38,411-24,237-15,294)×0.369 ×4/12=3,217 │
│未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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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104,095 -38,411-24,237-15,294-3,217=22,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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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單位:新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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