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86,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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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顧宜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8號卷(下稱竹北司簡調卷)第23-30頁),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對面,與訴外人余靜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靜茹受傷,經原告賠付余靜茹新臺幣(下同)239,624元,因被告無照駕駛,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線上查詢資料、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新竹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2-30、38-39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汽車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

又按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曾考領各級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次查,由警繪現場圖與卷附照片、撞擊後機車刮地痕位置走向及兩車受損部位顯示,肇事地係劃有網狀線之分向限制線缺口處,顧宜恆駕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東往西至肇事地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工地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是以顧宜恆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分向限制線缺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工地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余靜茹駕駛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繪有網狀線之分向限制線缺口遠端,屬直行車,在東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突遇對向顧宜恆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迴)轉駛至,措手不及,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5頁反面),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並致余靜茹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下唇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傷口約4公分)、右手臂擦傷、上顎齒槽骨骨折、下顎齒槽骨骨折、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以及右下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下和左下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3、103、107、111頁),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任。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

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近分向限制線缺口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工地時,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肇事,致訴外人余靜茹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余靜茹239,624元,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和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永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計程車車資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為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14頁、本院卷第77-123頁),復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函在卷可稽。

綜上以觀,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余靜茹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1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頁)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9,624元,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

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2,540元,已由原告預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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