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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建安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仟零叁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9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宜蘭地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9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號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6,914元及利息、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及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立即受償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 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4,037 元(計算式:26,914元×5%×3 年=4,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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