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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徐弘岳
相 對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267號受理在案,並經執行法院扣押薪資債權在案,惟相對人之債權早已罹於時效,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26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46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竹北簡調第24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聲請人即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42,680元及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核發扣薪命令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受領薪資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扣押薪資債權未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方得定讞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之損害金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6,402元(42,680×5%×3),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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