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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郁萍
相 對 人 吳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78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82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78號執行事件,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7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
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7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
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
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5,000元(500,000×5 %×3),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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