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北簡調,105,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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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黃日揖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鳳英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000元,而據繳納裁判費3,640元。
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第1項聲明係請求遷讓房屋,則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聲請人僅提出系爭房屋101年度契稅繳款書,而主張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101年移轉價格為準,即顯非有據。
聲請人應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證明,並比較系爭房屋101年移轉價格,而以價值較高者核定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
又聲請人起訴第2項聲明係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租金,核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指之附帶請求(聲請人起訴之第3項聲明始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指之附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證明,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房屋之交易價額(即比較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與101年移轉價格,而以價值較高者核定為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395,000元,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6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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