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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永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政
相 對 人 周瓊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有提供進修輔導服務之契約,被告迄今僅繳付部分金額,而拒絕支付餘款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惟被告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5 ,且兩造就上開約定另訂有契約書,其上第17條約定如因該契約約定事項涉訟,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兩造既已書面合意,依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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