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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建雄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余榮增、黃綉珍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且觀其內容均非請求判決事項,本院無從審理,是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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