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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邱伈儀即邱于珊即邱月寶
覃**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惟未據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覃**之姓名,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7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覃靄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遺產即系爭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同段29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具狀補正記載聲請狀上相對人覃**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具狀補正相對人覃**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
據此,顯然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此情事,已堪可認為不能調解,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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