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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彭炎興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00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張00姓名及住所,亦未載明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張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張00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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