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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曾**等及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曾**等及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曾**等及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遺產中屬於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包括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6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㈣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曾**(二人)、鄭**(四人)、陳**等七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㈤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曾**(二人)、鄭**(四人)、陳**等七人之姓名,且未確認相對人即被告曾**等及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即被告曾** 等及被代位人鄭莉蓮之被繼承人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且未繳納裁判費(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聲請費)。
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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