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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相 對 人 盧佩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即所謂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時,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訴請給付或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7條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有必要之制止及催告改善權而該項公共基金係管理委員會之存在所必要,亦即公共基金即管理會(費)係管理委員會對公寓大廈之管理所必要,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因管理財產有所請求而涉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份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佐)。
另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準此,聲請人就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請求,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則此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600 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又本件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因聲請人起訴未表明具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事由,亦未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次查,聲請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其住戶規約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該管理地即管理人實行管理行為之中心處即有特別審判籍存在。
又聲請人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足憑,是認本件財產管理地在臺中市北屯區。
此外,鼎豐山莊社區住戶規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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