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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續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珮怡
相 對 人 張宜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明定。
惟法律對於「調解」或「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所設之救濟途逕並不相同。
亦即在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須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謀救濟;
至於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則係以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當庭表示已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聲請人之配偶黃俊凱(即聲請人之代理人)帳戶,然相對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即存摺)經聲請人查察乃非事實,此或係相對人搞錯或刻意混淆視聽,致聲請人對於重要爭點即相對人究竟已給付多少金額有錯誤之認知,乃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但聲請人實無法接受相對人以此方式促成和解(按係調解,聲請狀誤載為和解),此已符合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得撤銷。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審判。
三、查本件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係聲請人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嗣經兩造於108年5月15日調解成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108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既係經由調解程序成立調解,聲請人縱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為救濟。
據此,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顯有誤解,於與即有未合,應認本件請求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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