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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劉羣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秀英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院核定前訴訟即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自應依起訴之審級(即第一審)徵再審裁判費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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