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小,22,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盧建榕即盧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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