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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252號
原 告 張安安即安莉商行
訴訟代理人 謝保令
被 告 雲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委託原告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簽訂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接受委任後,即依委任意旨向進行申辦信用貸款作業,由於被告徵信未過,所以改為辦理房地抵押貸款,被告也同意,原告為被告辦理房地抵押貸款,也告知被告辦理之銀行,詎被告後來就說不要辦理貸款,且無法聯絡,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委託原告辦理信用貸款,經銀行審核未通過,原告又稱要以房地抵押貸款,其名下無房地產,親人也不同意出借房地產供其貸款,被告有告知原告無房地產無法提供辦理貸款之情事,所以無法申辦,並無拒接電話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記載:「契約之終止,當事人一方需於5 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經他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違反者視同違約,依第3條約定辦理」;
又第3條第1項第3款固記載:「甲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的10% 付給予乙方。
…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
,然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除合約期間與金額係留空格填寫數字外,均係繕打列印字體呈現,足見系爭契約含上述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擬之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述約款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簽訂上述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徒以上述約款限制或剝奪被告終止契約之自由,並課以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須給付高達10% 即1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3條係僅課被告一方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卻未課以原告任何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依委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約款應屬無效,準此,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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