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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字第37號
原 告 孫健生
被 告 莊淑靜
NOVALIA(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乃於訴狀當事人欄上同時記載被告莊淑靜、NOVALIA,並僅載明一處地址,而無從辨別係何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復未於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為明確一定之表明,且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具狀補正分別記載起訴狀上被告莊淑靜、NO VALIA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㈢提出被告莊淑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及被告NOVALIA之足資辨別資料(如國籍及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
㈣查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原告雖具狀陳述,然迄仍未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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