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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邱偉峰
相 對 人 温羽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本文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763元之本金及利息),且上開約定條款但書並規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鄰○○○村0 巷0 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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