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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本院基於被告便利應訴之考量,認本件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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