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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阿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嗣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5 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被告之住居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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