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10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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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劉醇國
鍾日秋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

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自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

據此,債務人將繼承遺產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償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債權者,縱認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然債權人可訴請撤銷者乃亦應係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即撤銷後所有遺產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遺產中個別之財產(蓋遺產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當然即無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撤銷之對象可言),其理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2為被告劉醇國之被繼承人劉昌廣遺產,惟被告等於103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鍾日秋,而原告為被告劉醇國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昌廣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遺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3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鍾日秋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並應就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明。

嗣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劉醇國之被繼承人劉昌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㈡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劉醇國之被繼承人劉昌廣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被繼承人劉昌廣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況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劉醇國之被繼承人劉昌廣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告劉醇國之被繼承人劉昌廣遺產清冊、繼承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俾得原告確認被繼承人劉昌廣之全體繼承人及遺產範圍,而為訴之追加。

然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起訴,惟原告亦陳報已向戶政機關調閱被告劉醇國之被繼承人劉昌廣除戶戶籍謄本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此已據調取本院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9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應已知悉被繼承人劉昌廣之全體繼承人。

然觀諸本院108年度竹東簡調字第39號、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申請登記資料所示,被繼承人劉昌廣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

且被繼承人劉昌廣之繼承人除被告劉醇國、鍾日秋外,亦尚有其他繼承人。

從而,原告未以被繼承人劉昌廣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未就被繼承人劉昌廣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訴請撤銷,亦顯然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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