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葛祐瑄
被 告 林裕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及其家人在住處旁所飼養的犬隻對其吠叫,竟於民國107年3 月12日上午7時15分許,手持棍棒翻越圍牆,侵入原告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原告發現後要求被告離開,被告竟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被告離去前對原告恫稱:下次還會到妳家、要把你家的狗打死等語,被告此等加害原告自由、財產之言詞,對原告已產生安全知危害,且造成原告內心惶惶不安,夜晚無法入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醫藥費6,1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6,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傷害及恐嚇原告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於原告提告傷害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所坦認,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7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9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前開證據可為佐證,自可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且對照原告於受被告恐嚇後即報警之行為,足認原告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心生畏懼;
被告因手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後胸壁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且以前開言語恫嚇原告,堪認原告身體權確受相當之侵害,且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壓力及痛苦。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利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恐嚇等犯行而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總計6,170 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詳本院107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7號卷第4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6,17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就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當時所受傷害為左側後胸壁鈍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其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106年度所得為1,562,844元,名下財產為5,597,289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於案發時無業,106年度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佐以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犯罪情狀,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170元(醫藥費6,170元+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