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179,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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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夢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夢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714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

,修正後傷害罪法定本刑已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張喬真在其配偶張逢標家中,竟一時氣憤,徒手打告訴人張喬真巴掌,致張喬真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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