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33地
-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於107年5月17日購買時僅以每坪2.2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經查,733地號土地面積為47.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
- ㈢、原告請求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 ㈣、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是否有理由?
- 四、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
- 五、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之732地號土
- 二、反訴被告則以:73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地形狹長,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欲請求反訴被告以48萬7,811元購
-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給付48萬7,811元,為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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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文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位置(面積二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32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位置之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起訴狀附圖紅色位置(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32 地號土地內,如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而反訴原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3 月25日具狀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使用732 地號土地,故反訴被告應依市價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2萬元購買732 地號土地畸零地面積7.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支付總價48萬7,811 元之通行償金予反訴原告,據此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33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
又與733 地號土地毗鄰之73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向來僅能經由732 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 位置之土地通行出入,方得對外聯絡新竹縣北埔鄉公園街18巷巷道。
然732 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且732 地號部分土地為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但非全由原告所使用。
而733 地號土地為建地,現已申請建築線指定,俾利於後續建築執照之申請,勢必須有道路以供通行上開巷道,始能達到建築及日常居住使用之目的,故被告亦應忍受原告在附圖所示A 位置之土地開設3 米寬度之道路並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732 地號土地之權利並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於107 年5 月17日購買時僅以每坪2.2萬元低價購入732 地號土地旁之袋地即733 地號土地,現為個人之袋地開發利用,請求通行以提升經濟利益,被告基本上同意原告開路通行,惟732 地號土地仍屬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傳統聚落保存區,非原告所稱之道路用地,如依原告之方式開設3 米寬道路通行後,則原本5 米面寬之732 地號土地將變為更加零碎,且732 地號土地位置在733 地號土地正前方,之後被告切割剩餘之建地幾乎為原告開路通行所使用,732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再無任何使用價值,考量732 地號土地情況,應由原告價購732 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土地發展更為完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732 地號土地有如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及開設道路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對通行之位置有所爭執,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方案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經查,733 地號土地面積為47.1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且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東側為同段734 地號土地(下稱734 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747地號土地,西側與732 地號土地相連,南側為同段730 地號土地;
四周均非屬道路,僅西側相鄰之732 地號土地與新竹縣北埔鄉公園街18巷巷道相連;
732 地號土地面積為7.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為空白等情,並有732 、733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108 年4 月18日公告及現有巷道位置圖、勘驗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3 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069號函暨所附之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至27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7頁、第12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則733 地號土地屬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通行權是否有理由?1、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
又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或防止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
又所謂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連絡至公路之情行,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謂通常使用之範疇。
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作小損害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被告雖抗辯732 地號土地之通路僅係5 公尺寬,如准開設道路將令732 地號土地變得更為零碎云云,惟按民法第787條所稱之通行權,僅係使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並非變更通行之周圍地性質,亦非將通行之周圍地加以分割,周圍地所有權人對於該通行範圍之土地仍得為使用、收益,僅係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含利用人)之通行而已,是與周圍地之地目、使用分區等並無必然關連。
2、再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10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733 地號土地為建地,現已申請建築線指定,後續有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有原告提出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乙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確有利用道路對外通行之必要。
被告雖否認732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108 年4 月18日公告載明732 地號土地現況作巷道使用,巷道為單向出口且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已久且明確,對於通行土地所有權人無意見,符合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等語,並有該公告及所附位置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該公告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經新竹縣政府函覆略稱:於公告期間無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且依上開公告732 地號土地、733 、734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業經本府108 年6 月10日府工建字第1080030576號函指定建築線在案等語,亦有該府109 年3月31日府工建字第109001372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依前開函文所示可知,732 地號土地有部分已屬既成道路,再參酌本院勘驗現場之情形,及原告主張自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前方界址起算寬為3 公尺之道路,連接至新竹縣北埔鄉公園街18巷之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所主張3 公尺之道路,符合原告在733 地號土地上建屋通行之需求,是本院依兩造之使用目的、與周圍鄰地之侵害綜合考量,原告請求以附圖所示A 位置通行,應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被告所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
3、被告雖抗辯734 地號土地亦屬原告所有,原告應由其所有734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云云,惟734 地號土經原告表示亦屬袋地,733 、734 地號土地需經由732 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等語,被告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而732 地號土地部分為既成道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且民法第787條所謂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經主管機關編定或劃設為公有道路為限,且鄰地通行權之立法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以可通行之道路須經公告為現有巷道為必要,僅以道路是否可供相關土地,按其通常使用所需之程度,安全、合理之通行,作為認定之標準,而733 地號土地與732 地號土地毗鄰,733 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經原告申請建築線指定,已有利用之必要,本院綜合兩造之情形認定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式,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既與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未合,自不足採,故原告所為通行之主張,應堪採信。
㈣、原告請求開設道路是否有理由?又原告所有733 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即7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位置之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等人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告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即若他人有通行權,土地所有人則無由禁止他人侵入其地。
本件原告就7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位置之土地有通行權,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732 地號土地A 位置之土地內,開設道路並通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符合袋地所有人對外通行道路,並有效使用原告所有733 地號土地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73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位置,面積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並通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亦即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另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 .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732 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之73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原告即須容忍反訴被告在該有通行權之範圍內為通行,反訴原告已無法利用該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而受有損害,是以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以填補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732 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實乃無法使用收益該通行範圍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除參酌108 年度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所示之732 地號土地附近土地每坪成交單價之交易行情外,另考量732 地號土地其他稅費支出及未來原告因土地開設道路通行後所生之增值利益,應額外酌加2 萬元,即以每坪22萬元購買732 地號土地全部範圍,作為支付被告因袋地通行權及開設道路通行所受損害之補償,方屬合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萬7,811 元以購買732 地號土地。
二、反訴被告則以:73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地形狹長,部分土地更屬於新竹縣政府核定之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可見系爭土地無使用價值,僅能供通行使用,此現況於反訴被告主張通行之前即已存在,732 地號土地非因反訴被告通行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亦非因而致732 地號土地形成畸零地,故本件不符民法第788條第2項之規定,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況反訴原告所提之實價登錄資料為附近大筆且有建物存在之土地,顯與732 地號土地不同,應以當時標售金額為計算,且實務見解係以申報地價為計算補償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欲請求反訴被告以48萬7,811 元購買732 地號土地,然732 地號土地面積僅7.33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本難以此等臨路之微小土地作經濟上使用,況732 地號土地有部分之土地經認定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自難認反訴原告所有732 地號土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而有損害過鉅之情形存在,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732 地號土地有因反訴被告之通行而有損害過鉅之情形,自難認反訴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反訴被告購買732 地號土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給付48萬7,811 元,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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