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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9號
原 告 徐依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彥等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房屋稅籍證明所載之現值新臺幣(下同)190,500元,而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以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原告係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原告買受之價額為準。
據此,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買受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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