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203,2020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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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緣被告顏艷持有原告陳文忠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7. (二)再者,原告因常至被告工作之卡拉OK店唱歌,因而認識被
  8. (三)嗣後,原告即委任訴外人鄒茂能接手訴外人郭智鑫未完成
  9. (四)次查,被告確有於105年10月6日向新竹三信貸得280萬
  10. (五)又被告主張貸款280萬元,其中60萬元現金是交付給原告
  11. (六)倘本院如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金錢,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
  12. (七)綜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根本
  13.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訴外人郭智鑫、鄒茂能協商土地開發合
  14.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5.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因向被告借款280萬元而
  16. 五、被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6日貸得280萬元貸款後,(一
  17. (一)被告於105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光武街房屋貸款280萬元
  18. (二)而前開183萬元轉帳,僅其中10萬元轉匯予原告彰化銀行
  19. (三)又證人劉琴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匯60萬元
  20. (四)另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郭智鑫、鄒茂能簽訂之土地開發合
  21. (五)另被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6日提領60萬元現金,原告
  22. (六)雖原告主張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原告於如附
  23. (七)綜上事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僅交付10萬元借
  24. 六、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25. 七、末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70萬元本票債權
  26. 八、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70萬元本票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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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顏艶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一○五年十月六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

原告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08 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准許在案。

惟前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權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又原告本來是想向被告借錢供開發土地使用,故雙方於105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惟原告當日並無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現金,則此借貸關係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支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並聲請再開辯論狀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顏艷持有原告陳文忠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准許在案。

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簽發,於108年10月6 日即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方聲請本票裁定,故被告無權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二)再者,原告因常至被告工作之卡拉OK店唱歌,因而認識被告,經被告介紹認識訴外人鄒茂能,被告知悉原告在北埔有塊土地交由訴外人郭智鑫開發,但因訴外人郭智鑫資金不足,無力繼續進行土地開發,便介紹訴外人鄒茂能接手訴外人郭智鑫未完成之土地開發項目,原告本來是想向被告借錢供開發土地使用,故雙方於105 年10月6 日簽訂借款承諾書及系爭本票,惟原告當日並無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現金。

(三)嗣後,原告即委任訴外人鄒茂能接手訴外人郭智鑫未完成之土地開發工程,並於105 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地,訴外人鄒茂能負責出錢、出力。

既原告無須接手訴外人郭智鑫開發土地之後續工作,而全部交由訴外人鄒茂能處理,就無資金之需求,故原告也沒有向被告要求給付上開借款款項。

雖原告係依照雙方間之借貸契約約定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但被告收受原告簽署之借款承諾書後卻未依照約定給付280萬元予原告,則此借貸關係應屬無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四)次查,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6 日向新竹三信貸得280 萬元,但從未將該筆貸款所得給付原告,觀被告於新竹三信之交易對帳單內容,被告是將該批貸款分批轉帳、領出,與其所述「於105 年10月6 日當天整筆領出交付予原告」之內容不符,可見系爭本票及借款承諾書是原告在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前,即因被告要求所簽署,而事後被告也未給付280 萬元借款予原告。

(五)又被告主張貸款280 萬元,其中60萬元現金是交付給原告堂哥陳松斌,惟此乃被告與陳松斌間之消費借貸,與原告無涉,原告亦無從知悉彼二人間之約定,只是單純聽從被告之話要求陳松斌至原告家中拿錢而已,換言之,被告明知且自承該筆款項是借給第三人,原告充其量只是個介紹人,仍非債務人;

被告又主張其中60萬元給訴外人劉琴為原告清償借款,然原告根本不認識名為劉琴之人;

又主張其中100 萬元給訴外人鄒茂能供開發土地之用,然依原告與訴外人鄒茂能間土地開發合作內容可知,原告只需提供土地,所有開發土地相關資金支出,應由訴外人鄒茂能自行出資,故縱被告將100 萬元交付與訴外人鄒茂能供開發土地使用,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要求原告代訴外人鄒茂能償還該100 萬元;

又辯稱其餘40萬元是要支付該筆貸款利息、雜費及原告不定時向被告索取之零用金等語,惟觀被告新竹三信帳戶內之餘款根本不足40萬元,況消費借貸關係本以金錢交付為必要,被告自承根本未將此筆款項交付給原告,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

(六)倘本院如認被告確有給付原告金錢,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亦足以清償前開借款。

(七)綜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根本無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票款。

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⒊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訴外人郭智鑫、鄒茂能協商土地開發合作事宜,急需財源因而向被告請求金錢援助,請被告將其所有新竹縣○○鎮○○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光武街房屋)貸款,借予原告償還其他借款及投資土地之用,被告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280 萬元,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領取前開280 萬元貸款後,金流如下:(一)被告當日提領60萬元現金,原告下午於被告新竹縣○○鎮○○街00號1 樓家中,被告當場交付原告,當時鄒茂能在場,隨即兩造將60萬元一起送至原告堂哥陳松斌橫山鄉新庄街家中,償還原告債務。

(二)當日被告匯款10萬元給予原告。

(三)原告請被告匯款60萬元代償積欠訴外人劉琴之借款。

(四)原告請被告交付100 萬元予訴外人鄒茂能開發土地。

(五)剩餘40萬元,原告請被告支付貸款利息、雜費及不定時向被告索取零用金之用。

原告拿到錢後開立系爭本票給被告,並簽立借款承諾書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且被告之債權不存在,根本無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支付本票款項。

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因向被告借款28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提出原告簽據借款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足見系爭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280 萬元借款。

而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借款,自應由被告就借款交付,負證明之責。

五、被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貸得280 萬元貸款後,(一)被告當日提領60萬元現金,原告下午於被告新竹縣○○鎮○○街00號1 樓家中,被告當場交付原告,當時鄒茂能在場,隨即兩造將60萬元一起送至原告堂哥陳松斌橫山鄉新庄街家中,償還原告債務。

(二)當日被告匯款10萬元給予原告。

(三)原告請被告匯款60萬元代償積欠訴外人劉琴之借款。

(四)原告請被告交付100 萬元予訴外人鄒茂能開發土地。

(五)剩餘40萬元,原告請被告支付貸款利息、雜費及不定時向被告索取零用金之用等語。

然查:

(一)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以其所有光武街房屋貸款280 萬元,並於當日轉帳183 萬元及提領60萬現金之事實,有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9 年1 月3 日(108 )新三合總字第5010號函及函附之明細、對帳單(見本院卷第77-95 頁)在卷可憑。

(二)而前開183 萬元轉帳,僅其中10萬元轉匯予原告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其餘金額則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南港昆陽郵局、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之事實,亦有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9 年3 月2 日(109 )新三合總字第6036號函及函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129 頁)附卷可按。

(三)又證人劉琴於本院證述: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匯60萬元予伊是要償還被告欠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頁)。

(四)另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郭智鑫、鄒茂能簽訂之土地開發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1-42 頁)所示,原告負責提供土地,訴外人郭智鑫負責提供資金外,尚須給付原告230 萬元投資款,訴外人鄒茂能則負責土地規劃、銷售及規劃銷售所生之一切費用,可知原告並無給付訴外人鄒茂能金錢之義務。

則被告主張原告請被告交付100 萬元予訴外人鄒茂能開發土地,顯然有疑。

(五)另被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提領60萬元現金,原告下午於被告新竹縣○○鎮○○街00號1 樓家中,被告當場交付原告,當時鄒茂能在場,隨即兩造將60萬元一起送至原告堂哥陳松斌橫山鄉新庄街家中,償還原告債務部分,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捨棄傳喚證人陳松斌,其主張前開事實,復未再行舉證,其主張亦不可採。

(六)雖原告主張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亦足以清償借款等語。

然交付金錢原因多種,原告究係以何種原因交付金錢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主張前開借款已因附表所示金錢交付而清償,亦無所據。

(七)綜上事證,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僅交付10萬元借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逾10萬元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六、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5 年10月6 日,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時效消滅。

被告於105 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本票裁定卷核閱屬實。

則原告就10萬元本票債權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同屬有據。

七、末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70 萬元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其中1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70 萬元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其中1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01  │105 年11月17日  │250,000 元    │
├──┼────────┼───────┤
│02  │105 年11月19日  │412,500 元    │
├──┼────────┼───────┤
│03  │105 年12月      │500,000 元    │
├──┼────────┼───────┤
│04  │106 年1 月20日  │720,000 元    │
├──┼────────┼───────┤
│05  │106 年3 月3 日  │800,000 元    │
├──┼────────┼───────┤
│06  │106 年7 月14日  │500,000 元    │
├──┼────────┼───────┤
│07  │106 年8 月-12月│300,000 元    │
├──┼────────┼───────┤
│08  │107 年5 月-12月│240,000 元    │
├──┼────────┼───────┤
│09  │108 年4 月      │210,000 元    │
├──┼────────┼───────┤
│10  │108 年6 月      │6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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