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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呂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承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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