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8,竹東簡,38,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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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瑀蘋
被 告 温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其日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5,000 元,及自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略以:伊簽發系爭支票與他人換票,他人後來也跳票了,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惟以前詞置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收執,則其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所由發生之抗辯事由拒負票據責任。

至相關款項係由何人花用,與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無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金額為2,760元(為本件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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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  款  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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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木興│臺灣中小企│民國10│民國10│新台幣│AE0000000 │
│      │業銀行和美│5年7月│5年7月│255,00│號        │
│      │分行      │31日  │31日  │0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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